高校学报及社科类综合刊2025年第3期法学要目汇编
时间:2025-07-08  浏览次数:663

  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陆续推出2025年法学专刊、高校学报(法学文章)及社科类综合刊(法学文章)月度目录盘点。核心范围参考CLSCI、CSSCI(含扩展版)(2023-2024)及北大中文核心评价标准。 本期推送高校学报及社科类综合刊共38家期刊2025年第3期法学要目。

  内容提要:排除行政规章对合同效力的适用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合同效力认定标准。但是,将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也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才是正确的选择,这是民法典与其他法源协同治理复杂社会的必然。我国关于合同效力认定法律依据的规定存在冲突。允许适用作为非正式法源的习惯却排除适用作为正式法源的行政规章,违反了法源体系的位阶原则。允许适用公序良俗一般条款却排除适用行政规章具体条款,违反了“不得向一般条款逃逸”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较为稳妥的方案是,不但将行政规章作为合同效力认定依据,而且将认定合同效力依据的“法律”范围扩大到《立法法》圈定的法律范围。

  内容提要:全球治理是理论与实践的统一。作为一种科学理论,全球治理包容和吸纳多元文化和全人类智慧,需要集成式创新;作为一种伟大实践,须由先行者开拓,多主体团结,共享成功经验并传播正确观念。中国对全球治理体系的积极改革与建设建立在治理理论中国化和治理经验理论化的基础上。通过追溯和扬弃单极霸权体系,重构更为公平正义的全球治理体系要素,探索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下的全球治理进路,坚持“体系能动论”,以团结互助视域、多数者导向思维、“并蓄—涵养”的共同体逻辑来完善全球治理的主体性与主体间性、人民性与公共性、协商性与渐进性、多元化与网络化,继而完善全球治理的规范依据,激励多元主体参与,探寻瓦解霸权逻辑的思想解放之路。

  内容提要:“法律东方主义话语”是英美等殖民帝国在近代中国为争夺“领事裁判权”和“单边治外法权”而运用的表达系统。英美两大殖民帝国在近代中国争夺并确立域外管辖权,但两国各自在管辖权安排和设置上的冲突,造成多重主体和多种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乱局。英美驻华领事官、法官、驻华公使等多重主体围绕管辖权的分配、控制和协调展开权力斗争,最终形成一种以“领事官司法”为基底的在华管辖权框架。两国驻华领事法庭、对华专门法院以及会审公堂等不同类型的法院,共同构成英美在华治外法院体系,三者间形成管辖权竞争关系。英美殖民帝国在近代中国行使域外管辖权和适用本国法的历史,不应被部分海外学者提出的所谓“法律多元主义话语”所遮蔽。

  内容提要:从权力视角审视平台经营者垄断,平台经营者垄断的本质为平台权力。平台经营者凭借数据、平台、资本和技术方面的内在机制,依赖公权力让渡与缺位、私权利依赖与服从的外生机制,不断获取和巩固平台权力。平台经营者垄断风险的产生源于平台权力的滥用,平台权力的弥散性、“准公共性”和不透明性导致平台经营者垄断风险的扩大化、复杂化和模糊化。对于平台经营者垄断风险的治理,传统二元结构下的治理范式存在主体单一、对象不清、手段落后等实然困局,因而需在三元结构下实现“公权力-平台权力-私权利”的动态平衡。遵循此治理范式,应重塑平台经营者垄断风险的治理路径,在治理主体方面,以多元协同共治抑制垄断风险的扩大化;在治理对象方面,以分级分类治理对平台权力分级和垄断行为分类,应对垄断风险的复杂化;在治理手段方面,以法律治理与技术治理并举化解垄断风险的模糊化。

  内容提要:从立法上优化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制,既是该机制内生动力使然,又是时代呼唤的结果。这一自愿减排机制立法优化的总体思路是:管理理念上满足“放管服”改革要求,立法形式上采用部门规章,管理方式上不设定行政许可,采用“公示+登记”的行政确认模式。作为自愿减排机制优化的立法成果,《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呈现的内部结构、管理环节和规范内容,是考虑多重因素后作出的较佳选择。而这一文件仅为部门规章,无法承载太多内容,许多规则与前瞻性制度需要逐步完善。为了保障自愿减排机制平稳、有序、健康运行,还需建立健全与该文件相配套的规范体系与法律保障制度体系,并确立其在碳交易市场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地位。

  关键词:温室气体自愿减排;自愿减排机制;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碳交易市场;立法优化;“双碳”目标

  内容提要:在全球范围内对气候议题的重视程度不断增加的背景下,2024年3月6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正式通过并发布了《加强和规范投资者的气候相关信息披露规则》。受到环保文化与社会生活的深度融合、投资者与利益相关者对气候议题的高度关切、报告公司和市场对通行准则的迫切需要等三个方面的影响,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公司对气候相关信息披露问题展现了不同的兴趣,可见,该规则的发布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市场和社会的需要。然而,经过对该规则中“范围三排放”披露这一争议焦点的讨论,最终版本还是取消了对“范围三排放”的强制报告要求,转而采用自愿披露,向“注册者”作出妥协。尽管最终规则更为宽松,但对中国赴美上市公司仍将产生较大压力。无论中国政府还是中国企业,均需未雨绸缪。对政府而言,可全面统筹、宏观布局,帮助相关企业在气候信息披露问题上顺利合规;对企业而言,应加速布局企业内部合规管理框架,作好气候风险应对与气候相关信息披露的准备工作。

  关键词:气候变化;信息披露;“范围三排放”;合规;温室气体排放;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内容提要:在气候变化国家立法问题上,中国存在“应对气候变化法”和“碳达峰碳中和法”两种可选立法体例。立足中国实际和参考域外经验,“碳达峰碳中和法”立法体例更能实现碳减排、绿色低碳发展的目标和公正过渡的价值理性,是必要且可行的选择。碳达峰碳中和专门立法应定位为“碳中和实施法”且以此为法律名称。碳中和实施法体现了多元的立法规制特征:具有直接目标、间接目标和长远目标的层次性目标,呈现专门规制、协同规制和问责规制的多重功能,以及由规制内容决定的不同效力的规范表达。在构建碳中和实施法的制度体系时,应将其立法规制特征转化为法律制度的立法表达方案,制定:目标导向类、过程控制与结果考评、绿色低碳公正过渡保障的专门性法律制度,项目碳评价、碳汇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绿色低碳转型资金保障的嵌合性法律制度,以及后果性责任追究制度。

  内容提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需要关注的是,当政策措施可能只具有微小甚至没有竞争损害风险时,绝对统一的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就并非完全必要,且会影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效率。建议我国尝试探索在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中引入快速通过机制,以便让那些只有微小可忽略不计甚至没有竞争损害风险的政策措施能够高效率通过公平竞争审查。为防范被滥用,公平竞争审查快速通过机制的建构应当秉承实质不损害竞争、确定性和严格限制原则,在现阶段可将微小额财政补贴类政策措施作为快速通过机制的适用条件,并建立审查留痕机制和相关责任机制予以配套。

  内容提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协调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的关系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完成了从政策框架到法治化体系的跃迁。为系统推进制度深化实施,首先,要基于政策演进、实施效能与保障机制的三重视角,检视制约制度实施的关键问题。其次,重点针对“有为政府”在审查中的内涵拆解适用、实质性审查机制的细化设计,以及竞争效果评估的理据与体系强化等方面剖析完善理路。最后,通过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明确审查基准,并借助调整审查梯度和激活“例外规定”以改进审查机制,强化竞争效果评估体系以完善实施链条。

  内容提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履行是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地的创新机制,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替代履行和生态功能损失赔偿替代履行。目前,两类替代履行存在定位不清和适用混乱的困境,亟须从规范定位、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监管机制等方面进行二元规范建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替代履行应定位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在生态环境具有修复可能且侵权人具备生态环境修复能力时具有优先适用性,法院应主动依职权适用并由行政机关主导监管;生态功能损失赔偿替代履行应定位为判决执行的创新方式,遵循公平正义原则,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适用但应当主导监管。生态环境法典应当在“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中明确区分两类替代履行及其适用规则。

  内容提要:法治话语的逻辑刻画,关键在于强调话语与逻辑的关联。经不起逻辑推敲的话语不会产生深刻而久远的影响力。法治话语及其体系与逻辑的关系尤为密切。近些年来,随着法治话语的增多,引发了有关法治与逻辑关系的探究。这不仅使“法律不是逻辑”的判断受到批评,而且引申出缺少逻辑是带伤的思考之话题。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需要法治逻辑,而法律方法论的使命就是在法治思维中嵌入逻辑。法治是由法律所定义的秩序,法治框架是拟制基础上的逻辑构造。这是以逻辑思维规则塑造法治话语体系的基础命题。由法律定义的秩序包括法律的一般性、体系性、稳定性、自主性以及据法阐释、法源思维等捍卫法治的基本话语方式。

  内容提要: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高速发展与广泛应用,大语言模型带来的法律风险和责任问题日益成为关注焦点。在技术不断融合与创新过程中,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责任主体逐步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等特征。伴随产业赋能和应用融合,“算法黑箱”等问题越发凸显,给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认定和责任分配带来了极大挑战。生成式人工智能尚未颠覆现有的民事侵权责任理论体系。为纾解生成式人工智能归责难题,在法律适用中应紧密结合其产业运行模式和技术特点,确定包括提供者、部署者和使用者在内的三级责任主体,建立准确合理的过错认定机制和责任分配制度。考虑到当前技术发展的局限性,可类推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等免责事由,合理确定责任范围,助推技术革新,优化创新空间,促进技术稳健发展。

  内容提要:《公司法》第163条虽然采取严格禁止财务资助行为的规制模式,但“为公司利益”的例外将导致几乎任何财务资助行为都有可能被归入该范畴而被允许,从而带来广泛的不确定性。如何界定“公司利益”成为禁止财务资助规则能否发挥制度价值的关键。本文通过梳理我国理论研究中对“公司利益”形成的较为广泛的观点,结合澳大利亚财务资助禁令中关于“无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标准和新加坡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为公司利益”标准,认为禁止财务资助规则中的“公司利益”应当是公司生存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总和,“为公司利益”的目标需依赖董事履行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来实现。

  内容提要:考虑到有限公司股权的特殊性,《公司法》第86条提升了股权转让中股东名册的重要作用,由此产生股东名册是否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问题,学界对此多有争论。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的确定,一方面受物权变动公示主义的影响,另一方面涉及有限公司成员的变动,需要照顾组织法特别规制的需求。股权作为相对权,与具有对世性的物权存在明显差异,且股东名册、股权登记的公示意义有限,难以达到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效力。从法律规范属性看,有限公司股权变动说到底要处理好强制与自治的关系,在《公司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坚持私人自治之原则,也即以交易双方的合意为基础判断股权变动,以通知公司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至于股东名册以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均应作为股权变动的证明方式,股权登记应定位于对抗要件。

  内容提要:司法实务中,就农村在后法定生活用水人与在先法定农业用水人因同一地表零星自然水源而引发的用水纠纷,不同法院持有不同的裁判意见,究其原因在于不同法官对《水法》第21条确立的生活用水权优先原则如何具体适用有不同的理解。《水法》确立的生活用水权优先原则,是法律所做的一种抽象的原则规定,适用于农村相邻用水纠纷时,要以《民法典》第288条“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这一相邻关系处理之原则规定为基础。处理在后法定生活用水人与在先法定农业用水人因同一地表零星自然水源而引发的用水冲突时,要根据农村生产生活用水的时空特性,将生活用水权优先原则的适用,限定在“合理地域范围内、取水便利条件下”。如果水源不是生活用水的唯一水源而是灌溉用水的唯一水源的话,则传承用水权取得“时先权先”的传统习惯,以优先保障农业灌溉的用水利益需求。

  内容提要: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纠纷中高频发生的非理性行为,不仅严重妨碍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更会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危害。应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构成侵害监护权为逻辑起点,类比“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行为,结合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确定被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规范依据。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重监护权恢复、轻侵权追责”的倾向,应通过侵权损害赔偿救济路径,以实现预防侵害监护权行为发生和填补受害人损失之目标。在赔偿范围上,除财产损失外,若侵害监护权的行为造成监护人严重精神损害时,应肯定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抚慰无形利益损失。而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除了应考量行为后果,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此外,家庭成员之间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界分侵害监护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离婚损害赔偿的关系。

  内容提要:比例原则在专利停止侵害救济中的适用,正逐步呈现方法论意义上的工具属性,但仍存在合理性争议、必要性分歧以及具体化困境。面对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停止侵害救济所涉利益冲突不可避免且愈加普遍;为化解此类利益冲突,需要诉诸比例原则的价值指引与功能补足。适当性和必要性审查聚焦于利益冲突的事实认定,推进目标利益的具体化及替代救济措施的明确化。均衡性审查更侧重于价值判断:一方面依据公正价值审视国家社会利益保护的相对优先性;另一方面则以效率价值为导向,权衡私益救济与营业自由保障、产业发展利益维护之间的相对重要性,旨在实现专利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比例原则的指导地位,并纳入需要考量的因素,能够弥补不确定性缺陷,提升司法裁判的客观化和理性化程度。

  内容提要:2022年7月1日,历时5年修订的ICSID新规则生效,包含首次问世的《ICSID调解规则》,这标志着第一份适用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调解规则正式出现。聚焦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以此为切口展开分析颇具学理价值。之所以选择适用范围这一切入点展开论述,原因在于其重要的拐点作用和研判功能,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聚焦规则条款本身,对比前代ICSID调解规则和其他机构的调解规则,分析新调解规则适用范围扩大的具体表现,并进一步讨论其灵活程度和完整性对适用范围扩大的推动。此外,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在未来实践过程中存在三大阻力,包括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和解协议执行障碍和透明度与保密性之间的不平衡。以解决阻力为核心目的,列举并推演具体的消解措施可为调解机制发展提供有效路径且具有实践意义。

  内容提要:“境内加工—境外销售”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和涉案行为模式的法律性质尚待明确。此类案件应适用三阶式的裁判思路进行处理:明确涉案贸易模式是否属于涉外定牌加工;基于行为与效果二分理论,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以及是否导致混淆可能性;适用兜底条款,评估涉案行为是否产生其他实质性损害。通过类型化分析,各类行为模式都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但是侵权判断结果不同。实践中应确立“境内加工—境外销售”不侵犯境内商标权的原则,而以“产品出口转内销”“存在关联事实”以及“非涉外定牌加工”为不侵犯境内商标权的例外情形。

  内容提要:构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首先须健全宪法学的学科体系,而科学地设计宪法学的学科体系必须区分宪法学学科知识的特性,在此基础上,才能有效地构建理论宪法学、制度宪法学和实践宪法学三种宪法学知识形态有机统一的宪法学的学科知识体系。目前,制度宪法学尚未在中国宪法学界引起足够的关注,其所具有的实践功能更是长期被理论界所忽视。认真研究和反思制度宪法学构建的学术意义以及关注制度宪法学的实践功能,可以最大限度地提升中国宪法学理论研究水平,并为全面实施宪法、充分发挥宪法的根本法权威作用提供必要的法理支撑和实践方案。

  内容提要:企业数据跨境流动是数字经济全球化和全球经济数字化的必然要求,企业数据跨境流动制度是建立高效、便利、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的基础性制度,承载着一体推进数据安全和数据流通的双重任务。企业数据是社会生产要素和国家安全载体的集合,建立健全企业数据跨境流动制度应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目标遵循。实证法上虽已通过多种法源形式搭建起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和数据出境标准合同为核心构成的制度架构,但现行企业数据跨境流动制度的法治化水平还需深入、规范要素有待明晰、体系结构亟待健全。为进一步实现该项制度的体系化和法治化,立法策略方面应当通过数据跨境流动专门性法律对企业数据跨境流动制度作出专章规定,法律理念方面应当坚持合理、开放、动态的数据安全观,制度设计方面应当健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程序救济机制以及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机构的责任约束机制。

  内容提要:中国现行法律拟制理论认为,将本来不符合所依照的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之行为规定为按照该条款定罪处罚的,均属于法律拟制,包括将此罪拟制为彼罪、将无罪拟制为有罪和将过失拟制为故意三种类型。将此罪拟制为彼罪的解释结论基本上符合刑法法理,将无罪拟制为有罪和将过失拟制为故意的解释结论虽然符合“依照”型条款的文义,但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刑法法理。导致解释结论存在问题的深层原因是,解释者在解释向度上企图穷尽刑法文义,在解释理念上奉行机械的法律至上主义,在解释立场上坚持“原教旨”意义上的形式解释论。在解释某种“依照”型规定是否属于法律拟制时,应当在该“依照”型规定的文义范围内根据刑法法理作出解释。由此出发,应当将刑法上的法律拟制限缩解释为将此罪拟制为彼罪。

  内容提要:我国人口老龄化、少子化现象严重,城市化与社会内卷导致城乡失能失智老人生活照料成为相关家庭的难题。近二十年来,我国社会养老服务事业进展较快,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养老服务工作,尤其关注失能失智老人的社会照护工作。即通过社会整体力量弥补个人生存之困难,化解失能失智老人家庭的生活难题。社会照护系社会养老服务中专门针对失能失智老人的一类特殊社会养老服务。当前,各省市皆在推进失能失智老人社会照护工作,将其作为社会养老服务工作之“兜底性”保障的重要内容。与失能失智老人的切实需求相比,此项社会保障工作才刚刚启动,制度建设尤其滞后,建构中国特色的养老服务立法系失能失智老人社会照护的最可靠保障。

  内容提要:金融数字化,作为第四次工业革命催生的新型金融业态,已经成为金融业创新发展的主流趋势。数字化创新不仅重塑了金融模式、金融业务及市场结构,也带来许多新型金融风险,并增加了风险的隐蔽性和传染性,使系统性风险来源更为复杂。金融数字化引发的风险变化挑战了既有金融监管体制,影响了金融监管目标实现,并使金融监管措施失灵。有效规制金融数字化风险,不仅应采取基于目标的监管策略,实现多监管目标的动态平衡,构建制度化的监管协调机制,并提升金融监管的穿透力。还应对新的风险因素进行精准监管,优化市场准入制度,并综合应用监管原则、监管规则与技术规范,创建新型风险监管体系。同时,构建技术驱动型监管范式,实现监管的智能化和动态化。

  内容提要:传统金融监管在防控系统性风险方面存在监管割裂、立法碎片化等局限,亟待以系统思维统筹改革。在系统思维下,金融监管改革的基本目标是立足我国创新驱动的实体经济发展需求,推动金融监管的体系重构和制度整合,适应金融高质量发展与风险防控的新要求。金融监管改革应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形成多元协同机制,包括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央地政府机构之间以及金融监管部门与公安、司法、监察机关之间的协同联动。金融监管改革的法治保障是围绕系统性风险防范,制定融贯统一的“金融监管与稳定法”,相应修订单行金融业法,以体系化立法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

  内容提要:全球金融科技革命浪潮席卷而来,对传统金融监管提出了严峻挑战。智能投顾区别于人工投资顾问的“数字化”“线上化”,代表着人工智能在数字金融领域创新发展的趋势,具有独特的研究价值。我国智能投顾发展前景广阔,但监管制度的滞后束缚了行业的健康发展。究其根本原因是尚未厘清智能投顾监管的基本理念,导致规范制度的模糊缺位和实践的迷茫无序。综合分析借鉴国际智能投顾监管的经验与局限,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的实际,应确立约束与激励并行的科学理念,指导制度创新和实践模式建构,确保监管制度的时效性与适应性,从而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智能投顾监管体系的研究,对于数字时代完善金融监管具有重要的导向意义和推广价值。

  内容提要:数字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数字化革新,兼具公法管制与私权属性,其私权特征突破了物权与债权的传统二元界分,挑战了“占有即所有”的权属认定规则。这一法币形态变化引发适用规则、客体性质以及权利内容的深刻变革,催生私权保障的多重挑战,属性界定模糊、法律体系滞后及救济机制繁难等症结影响着数字人民币私权效能的完整发挥。有鉴于此,亟须从规则、法律与技术三个维度着手,重构“占有即所有”规则,明确数字人民币的私权属性,强化技术的数智化支撑,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数字人民币私权保障体系,以应对数字时代的法律挑战。

  内容提要:全过程人民民主入法入规是实现其法治保障的客观需要。根据文本统计分析,全过程人民民主入法入规呈现立法数量逐年递增、以人大组织职权为主要融入领域、以立法原则性条款为主要融入形式的特点。将全过程人民民主融入立法,不仅意在实现其对融入领域行为关系的深度指引,同时突出人民民主的“全过程”治理特性,并要实现法律体系中人民民主理念的更新协调。当前立法实践中,全过程人民民主入法入规存在立法领域范围不清晰、规范性有待提升、内容结构失衡等问题。对此,应从重点融入公共生活领域立法,加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刚性规范融入,规范全过程人民民主融入立法的表述及范式,注重全过程人民民主权利内容的融入等方面予以完善。

  内容提要:学科基本理论确立了整个学科理论体系的主体框架和核心内容,也决定了学科的基本范畴、基本价值和基本方法。纪检监察学基本理论研究对纪检监察实践发展、学科建设、理论创新和知识传播具有重大意义。纪检监察学基本理论包括党的自我革命理论、全面从严治党理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理论、作风建设理论、纪律建设理论和一体推进“三不腐”理论。以上六大理论既相对独立、自成体系,又内在一致、紧密联系、相辅相成,共同组成系统科学、功能完备、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独具中国特色的“一体两翼三驱动”的纪检监察理论体系,为中国特色纪检监察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纪检监察理论创新遵循坚持“两个结合”、坚持系统观念、坚持守正创新、坚持扎根实践、坚持博采众长的基本逻辑,持续推动纪检监察学科与纪检监察实践发展。

  内容提要:针对违法建筑的传统赋权进路虽弥补了违法建筑治理中对私权尊重的缺漏,但仍存在与制定法法理冲突、公私法评价矛盾等困境,可能导致各类违法建筑的建造人新的利益失衡。为纾解前述困境,应在公私法协动论下构建分类赋权的范式,整合违法建筑承载的四重利益,划分其层次并进行衡量,再经比例原则论证,以保障赋权的妥适公平。违法建筑被赋予的权利可由《民法典》中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予以保护,但不包含恢复原状请求权。主张侵害违法建筑行为的索赔之诉不受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认定结果的影响。在影响民事赔偿范围的要素中,建筑之“违法”并不等同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而赋权类型决定了建造人是否能获得间接损害赔偿。在影响行政赔偿范围的因素中,过错应代替违法作为加害人的归责事由。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范围的差异问题可由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类型予以协调。

  内容提要:数字时代,互联网的发展使得网络暴力犯罪越发频繁。当前,网络暴力犯罪的治理研究主要集中于具体行为类型的认定及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刑法打击犯罪的逻辑起点是法益保护,故以法益恢复理论的融入探索网络暴力犯罪治理的实践路径,是实现被害人法益保护的有效手段。法益恢复的适用是恢复性司法理念、轻罪治理体系构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具有相当的现实性。法益恢复适用于网络暴力犯罪具有坚实的共性基础及个性基础。法益恢复适用于网络暴力犯罪的实践路径构造是一个体系化的过程,应以适用规则、适用限制、评价限度为框架展开构建,贯通路径的内在逻辑,实现法益恢复的准确适用。

  内容提要: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贯彻股东平等原则,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对公司非同比例减资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模式,即公司减资,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则禁止”非同比例减资的规定忽视了现实中对该制度的强烈需求,“例外允许”中“股东一致同意”的要求过于严苛,不符合“资本多数决”规则,增加了非同比例减资适用难度。为消除该规则可能带来的适用难题,法官可以限制适用“原则禁止”条款,从宽解释“股东一致同意”的具体情形,以实现个案实质正义与决策效率的平衡。

  内容提要:数字经济时代,网约货运平台作为平台经济推动传统产业发展的典型代表,在赋能产业发展的同时也使得主体间的责任划分更为复杂,导致实践中纠纷频发。明确网约货运平台的主体责任,需先明确平台的法律地位。在挂靠关系中,平台经营者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劳动关系中,平台经营者承担雇主替代责任。而在中介关系中,平台经营者可能因未履行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首先要明确资质资格审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保护对象以及具体内涵;其次,明确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为补充责任,并依据个案中平台经营者的过错程度,酌定平台经营者补充责任的范围。

  内容提要: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提升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仅靠工资集体协商是不够的,但要推行工资集体谈判,就必须解决一个最为根本的问题,即“谈不拢怎么办”。对此学界的主流观点是赋予劳动者集体行动权,通过博弈的方式迫使用人单位妥协,但这显然不太现实,而且祸福难料,这种观点完全是“劳动三权”逻辑下的思维定式所致。域外很多国家为解决公共部门员工要涨薪但不能采取集体行动的困局创设了利益争议强制仲裁制度,尤其是美国职业棒球联盟为解决薪资争议创设了最终报价仲裁制度,该制度既能解决“谈不拢怎么办”的问题,又可避免集体行动的危害,还比较容易操作,非常值得借鉴。

  内容提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自主权,可以选择自己经营管理集体财产,也可以选择以集体财产投资于其他市场主体而非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投资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非公司法人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只不过不得对被投资主体承担无限责任。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代行所有权的集体财产投资于其他市场主体,还须满足相应主体法和登记法关于出资形式和财产权转移规则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应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未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没有投资代表权。如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投资合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发生效力。

  内容提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6条第1款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之诉的规定属于新设制度,对其研究应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确认成员身份案件虽然不直接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但是成员身份和能否享有一系列的民事权益具有直接相关性,在程序上应将其归为确认之诉而不是非讼案件,其实质是引入国家强制力解决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内部治理问题。立法未采取“先政府处理,后行政诉讼”的路径,成员身份确认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成员身份确认纠纷实行非协议仲裁、可裁可审、裁后可审制度,仲裁并非诉讼的前置条件。法院应当受理单纯请求确认成员身份的案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在二级案由“所有权纠纷”项下新增三级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纠纷”,列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之前。

  内容提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4条下,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的定位不明确,由此导致了代行主体、代行性质、代行内容、代行责任等方面出现不同的适用路径。事实上,从“政经合一”到“政经分立”,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已从混同状态演变为相互分离、相互配合的状态。如此,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具备相应的规范基础、权利基础和适用基础。其规范基础在于村民委员会并不具备经济职能,而是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职能;权利基础为依据集体所有权并作为集体所有权代表主体代为行使;适用基础则是界分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内容,以此构建内部融洽的乡村治理结构。相应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4条的参照适用可解读为基于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定位特殊性、组织结构的特殊性以及组织责任的特殊性对集体经济组织法规范予以修正适用,并结合村民委员会的特殊性以及民法的一般规则确定代行产生的法律后果。

  内容提要:国际经贸协定中的安全例外规则赋予缔约方为维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背离条约义务的权利,是近年来美西方国家强化国内安全审查、采取单边制裁措施依据的重要国际法“工具”。当前实践中,美西方国家通过强调安全例外规则的纯国家自裁属性,阻碍既有多边体系下的国际法发展进程,并以多方安排泛化和滥用国家安全概念,逐渐显现出绕过现行多边体系在小范围内形成“新规则”的趋向。对此,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实践逐步明确了安全例外规则的有限自裁性和可裁判性,确立了涉安全例外案件的分析思路,并逐步形成了界定国家安全利益的国际法标准。在此背景下,中国应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理论指引,以多边主义为推动方向,以判理引导规范构造和适用,积极推动构建安全共同体,为完善全球安全治理体系贡献中国方案。

  内容提要:《能源宪章条约》(ECT)是涵盖能源投资、能源贸易等诸多议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条约,在可再生能源转型时期ECT呈现片面追求投资保护的价值倾向、平衡条款的供给不足以及实体条款界定不清等问题,无法有效回应投资保护与气候治理之间的冲突,继而引发一系列涉气候变化投资争端。近年来,欧盟推动并提出ECT现代化方案,促成了实体条款的迭新与气候条款的完善。当前我国所签署国际投资协定中实体规则滞后、气候条款缺失,作为能源领域双向投资大国,我国存在能源对外投资与投资引入的双重涉诉风险。未来,中国应根据自身战略需求,参鉴ECT现代化方案,适时迭新投资实体规则,构建投资领域气候条款规则体系,以及实现投资规则与气候规则的衔接与协同。

  内容提要:低空经济是以无人驾驶民用航空器制造、运行、服务和自动化决策为标志的新技术、新经济业态,它正在改变传统的空间资源分配,进而型构新的领空权、空域权与空间权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序发展低空经济,应当以新的空域权与空间权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造为轴心,建立与产业创新和经营自由、秩序安全保障相匹配的良好政府治理体系,形成能够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等多元法益的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

  内容提要:低空经济是新质生产力的典型代表,对于我国未来产业转型升级具有重大意义。当前我国低空空域使用权的法律性质未能明确,法律制度构建所依赖的价值体系尚未形成,法治保障问题凸显而需求迫切,影响了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亟须予以因应。应当辨析低空空域使用权的法律属性,在公法上其是由国家所有的、具有与其他自然资源法律地位相近的自然资源;在私法上,应当明确其用益物权属性,并以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结合点平衡公私法利益,作为低空经济发展的价值宗旨。厘清自治价值基石与管制边界,明确实现管制与自治的平衡是低空经济法律制度构建的价值主线。将安全与发展并重,作为低空经济法律制度构建的价值取向,在具体举措上,则应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基础上,以智慧监管和柔性监管变革既有监管模式,推动低空空域的有序运用并最终使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

  内容提要:低空经济的崛起加速了无人驾驶航空器从机械体向智联体的转变,安全至上的监管理念和传统的监管模式受到挑战。无人驾驶航空器经由人工智能发生质变,在人机关系中主体地位日益增强,扩张了风险来源,改变风险权重分布,并使风险形式复杂化。因此,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法律监管模式需要改变,从“人—机”二维监管升级为“人—机—智”三维监管,法律监管重心逐渐转入人工智能维度。为此,需要对法律监管从人工智能维度做如下调整:树立发展与安全相互平衡的理念,给予法律监管足够的容错空间;突出技术属性的标准在无人驾驶航空器法律监管中的特殊地位,实现标准与法律的并行不悖;根据无人驾驶航空器算法透明性的特点,实施不同于互联网企业的算法监管;探索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具身监管,为技术发展预留制度空间。

  内容提要:随着低空经济上升为国家战略,低空飞行将在旅客运输、物流、旅游等多个场景得到广泛应用,在数字智能网络的加持下,与低空飞行及飞行器相关的活动引发的刑事风险不可避免。依据主体和场景的不同,涉低空智联飞行器可能发生的刑事风险包括飞行器操控者、空域管理者、研发者和生产者、其他参与者在其相关领域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军事利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各类刑事风险。对上述引发刑事风险的犯罪行为的归责模式存在特殊性,其论证路径应当以允许性风险理论为叙事基础,以危险分配理论为解释边界,以信赖原则为推演定理。基于此,在涉低空智联飞行器研发、生产中未尽注意义务的,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危险驾驶飞行器的,应当在修正现行危险驾驶罪的基础上适用危险驾驶罪;妨害飞行安全的,应视具体情形定性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或破坏交通工具罪;当危害公共安全与危害军事利益竞合时,因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危害军事利益的内容,应当在主客观相一致的范围内适用刑法。

  内容提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作为新一轮科技革命背景下推进科技强国建设的战略支撑,离不开法治的保驾护航。从理论逻辑而言,法治能够促进科技体制改革所需制度的形成和稳固,促使改革行为更具规范性和说服力;能够最大限度凝聚科技体制改革共识、纾解改革阻力,增强改革活动的通畅度;能够在“持法达变”的理念指引下动态化回应科技体制改革需求,以问题为导向,助推科技体制改革活动走深走实,凸显改革的实效性。当前,科技体制改革领域面临法律供给不足、改革成果的法治化确立迟滞、涉外科技法治建设有待强化等多重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作为应对,需要协同推进科技体制改革传统领域和新兴领域的法治供给,提升法治手段及方式的时效性;及时通过法治方式稳固改革成果和经验,最大限度扩展改革成效,为未来的改革活动提供参照和指引;协同国际科技合作与竞争,强化涉外科技法治建设,为捍卫我国科技自主权提供有效的法治路径。总之,透过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法治的良性互动,科技体制改革可以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改革目标任务的实现将更具可期待性。

  内容提要:数字技术深度重构刑事司法生态,推动刑事证据形态从传统“言词—实物”二元结构向“传统证据—传统证据数字化—数字证据”三元体系演进,这对现行《刑事诉讼法》造成系统性挑战:在电子数据法律定位层面,需突破视听资料附属地位,通过立法确立其独立证据资格;在取证规则层面,需针对电子数据虚拟性、海量性特征,构建涵盖新型技术特征的规则;在审查范式层面,应建立“技术验证+法律评价”体系,推行梯度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次修法应聚焦两大制度协同:其一,推进在线诉讼程序入法,将区块链存证、电子卷宗同步等成熟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定程序;其二,针对跨国犯罪中数字证据调取难题,增设跨境数据调取的特别程序。

  内容提要:同意原则在刑事诉讼个人信息处理中的适用,对实现犯罪治理与保障个人信息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意原则在刑事诉讼个人信息中具有适用可能性:其一,基于数字时代人的主体性要求,作为诉讼主体的人在其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应有权决定同意;其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统一纳入”模式为同意原则的适用预留了规范空间;其三,任意性侦查与协商性司法的发展提供了实践可能。在构成要件上,有效同意包括自愿之同意、知情之同意和特定明确之同意,需通过自愿性审查、事前告知等机制予以保障。在特定情形下,信息主体有权撤回同意。撤回同意后,处理个人信息的公权力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其履行方式主要包括删除、封存和匿名化处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同意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准确适用,既是对现有刑事诉讼对个人信息处理程序的合理保障,亦是对个人信息权益的合法保护与指引。

  内容提要:法院处理刑事涉案财物的程序选择,需以实体法上对应的“特别没收”权力性质作为思考起点,分析法院处理刑事涉案财物的行为性质,进而讨论不同行为性质之下的审判程序选择。特别没收权力性质包括三类:刑事法律后果体系中的刑罚、刑事法律后果体系中的非刑罚措施、刑事法律后果体系之外的权力样态。法院处理涉案财物的行为性质分别属于:审理量刑事项、审理非刑罚措施事项、审理民事诉讼客体。据此产生了不同类型的审判程序和案外人参与模式。《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程序选择的基本前提,应当明确法院处理涉案财物的行为性质是审理刑事法律后果体系中的非刑罚措施;根据审判内容逻辑,可将涉案财物处理环节放在定罪环节之后、量刑环节之前;对于情况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审限”,辅以“另行审理”;应明确听证等听取案外人意见方法的法律效力及其如何与案件审理相衔接。

  内容提要:《民法典》第1186条修改了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意图将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法定化,但《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实践却并未固守所谓的法定化逻辑。从理论而言,在公平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之外,由无过错的双方分担损失有助于实现分配正义、维护法秩序一体性、克服二元对立的思维,故缓和公平责任适用范围法定化有其正当性。自逻辑而言,扩大过错认定范围、放宽无过错责任适用范围与类推适用法定的公平责任具体规范都无法有效替代公平责任,故缓和公平责任适用范围法定化实属必要。目前司法机关直接依据第1186条裁判的缓和路径存在合法性质疑,故在解释上,应将第1186条中“法律的规定”理解为包括行政法规等低位阶规范和《民法典》第6条。

  内容提要:对集体法益进行刑法保护是国家制度与社会秩序良性运转的重要保障,具有不可或缺性。不过,基于当前管控、抗制社会风险和治理各类新型犯罪的需求,在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领域,大量增设抽象危险犯成为了集体法益侵害行为入罪化的主要方式,以至于出现了刑法规制的前置化、工具化、象征化、过度化与重刑化等情状,使得法益原有的刑事立法批判机能抑或刑法规制限缩机能受损。法益位阶的差异决定了法益保护位阶的不同,在合宪性架构内,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不得与个人法益的刑法保护相冲突抑或抵触,两者具有关联性和同质性,需要保持相互之间的协同。基于此,应依据人权保障理念、法益保护原则、比例原则以及国家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证成集体法益刑法保护的正当化,并借由其基本构造中的三重属性合理限缩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范畴,以有效规避和消除刑事立法不当扩张的危害,全面推动集体法益刑法保护的合宪性调控,从而有效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的融通。

  内容提要:直接言词原则是特定时代的产物,有助力事实查明、增进诉讼效率和促进审判公开的价值,但其价值的实现具有显着的语境依赖性。只有明确直接言词原则价值实现的条件,才能在其价值空间内确定其适用范围。传统社会向商业社会的转型已经改变了适用直接言词审理的社会环境和制度基础,使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受到限制。在如今的信息社会中,审判公开与言词审理的解绑、证据形式及证据审查方式的变化、电子传输的普及化和便捷化等因素,进一步弱化了直接言词审理的真实、效率和公开价值。而在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审判方式,决定了在线诉讼不宜成为直接言词审理的作用场域,直接言词原则也不应该对在线诉讼产生约束。如此理顺直接言词原则与在线诉讼之间的关系,亦有助于在线诉讼建构和发展独立的程序原则与规则。

  内容提要:酌定不起诉案件行刑反向衔接《检察意见书》中应否提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处分意见,目前已经形成了责任精准型和责任概括型两种实践模式。检察意见应否精准化的背后是谁来行使行刑反向衔接决策权的问题。轻罪治理背景下行刑反向衔接决策权的行使,既不能通过扩张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让其独揽决策,也不能完全交给行政机关去处置,应在刑事检察部门、行政检察部门与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建立一种协同共治的反向衔接机制。这种衔接机制以行政检察部门为主导,围绕责任精准型检察意见的提出,强化刑事检察部门和行政主管机关的协同配合,形成一种多方参与、融贯互动的一体化关系结构。基于行政检察部门提出责任精准型检察意见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足的现状,应采取渐进式的推进方案,明确适用责任精准型检察意见的案件范围,依托听证程序促进责任精准型检察意见的形成,借助人工智能技术推动检察意见的精准化发展,健全对行政检察裁量权的程序控制机制。

  内容提要:不动产执行实务中常出现承租人寻求租赁权保护的情形。承租人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抑或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实务和理论均存较大分歧。执行救济二元制并非绝对,对承租人异议不宜简单化处理。租赁权包含的占有权能决定了其可能成为案外人异议的事由。租赁权虽与执行债权存在优先顺位之别,但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让与。我国当前虚假租赁问题较为突出,法院无法通过形式审查快速判定不动产租赁实况,这决定了我国不宜照搬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通常做法,而应赋予承租人在不动产拍卖阶段提起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实践中承租人的异议请求多样,并非均属案外人异议,法院宜区分不同类型分别审查处理。

  内容提要:近年来,非政府组织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条约机构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影响在监督程序中从“信息收集”阶段扩展到“法律适用”阶段,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监督程序自身强调与缔约国合作的初衷和定位。《禁止酷刑公约》的监督结构也演变和扩大为禁止酷刑委员会、缔约国和非政府组织的三方互动,引发了对禁止酷刑委员会使用和筛选非政府组织信息的能力不足的担忧以及该委员会利用非政府组织扩张职权的质疑。非政府组织参与条约机构的工作需要在法理上证成,而并非天然合理。与缔约国开展合作和对话是条约监督程序的核心,禁止酷刑委员会可以通过界定非政府组织参与的标准、规范各类信息的收集和评估工作、准确界定自身在条约监督中的作用来实现基于公约的建设性对话的目的。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实践表明,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上的积极作用值得重视,但对其负面影响也需要保持一定的警惕。

  内容提要:为杜绝论文 “挂名” 乱象,一些法学学术期刊提倡单独署名。尽管这类倡议减少了联合署名,有效治理了 “挂名” 乱象,但也可能抑制法学研究水平的提升。法学研究论文的合作率明显低于政治学、民族学、教育学、社会学、语言学、经济学和管理学等学科,与文学、哲学更为接近。提倡单独署名使法学学术论文的生产机制变得更个体化,使法学研究变得更去社会科学化。以 25 家提倡单独署名的法学学术期刊为实验组、100 家未提倡单独署名的法学学术期刊为对照组,运用双重差分法对提倡单独署名能否显着提升法学学术期刊的总被引次数、影响因子、平均引文数、影响力指数等进行回归分析后发现,提倡单独署名并未显着提升法学学术期刊的平均引文数和影响力指数。进一步分析发现,虽然基准回归显示提倡单独署名有利于提升相关期刊的总被引次数和综合影响因子,但是该提升作用并不稳健。这些发现说明,提倡单独署名抑制了法学学术交流合作,未显着提升期刊综合影响力与学术水平,对法学学术期刊的整体影响弊大于利。法学研究应改变对合作的歧视和对独作的偏爱,可探索建立作者贡献声明制度、通讯作者制度和开展按作者姓氏笔画排序试点等措施来完善法学学术期刊论文的署名规则。

  内容提要:国际国内的实证法律分析存在结构性差别。对中外主流实证法律分析论文进行主题和知识基础的计量分析显示,国际主流实证研究的主题和知识基础包括法律本体问题、研究方法、其他社会科学中关于法律运行的理论三类,三者紧密结合;中文实证论文的知识基础则是法教义学论着,鲜有触及具体研究方法和其他社会科学的理论。实证法律分析在本质上视法律为一种多种社会因素影响下的规制机制,着力于推断并解释其实际运行效果,相应地,其要义在于准确使用社会科学中关于法律运行的理论和严谨的方法。对实证法律分析中“效果”“理论”所指范畴的不同理解、是否从“说服”思维跳出并转向“循证”研究思维可能是中外不同的根本原因。实证法律分析强调法律的实际社会语境,本土化是其题中应有之义。但本土化的重点在于使用适用于中国社会的理论,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研究设计,而非背弃其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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