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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13  浏览次数:663

  《着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作品创作完成后,在什么时间、以何种方式发表,往往与其后续的关注度和经济价值等息息相关。当前,已经有越来越多的资深作者开始重视自己作品的“首发”,并在对外许可时对作品的发表提出明确的要求,但同时也有作者因忽略对发表权进行安排,导致作品关注度和传播效果不符合预期。那么,关于发表权,我们应该了解哪些内容,作者又应该怎么用?

  从权利内容上看,发表权不仅是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发表的权利,也包括作者对作品发表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事项进行安排。发表权具有“公之于众”和“一次性用尽”两个特点。所谓“公之于众”,是指作品能够让不特定公众通过正常途径接触。比如,某作家将自己写的长篇小说在网络平台发布,即使小说长期无人问津,只要公众能够通过网络平台查看到小说的内容,该小说也已经发表。但如果作者通过自己的朋友圈对作品进行连载,并将访问权限设置为仅自己可见,这就使公众不能通过正常途径了解其作品,因此不属于发表。此外,“发表”属于一次性的行为,发表权也属于“一次性用尽”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作品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权利人就不能再行使发表权,也不能对他人使用发表后的作品,再去主张发表权受到了侵害[1]。

  实践中,发表权的行使往往和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的行使紧密联系。如在影视作品首次对外许可的过程中,由于合同中已经存在对作品播放时间、首播平台等的具体约定,相当于作者默认了对发表权的行使,这种情况下,往往不需要再单独对发表权进行约定。但如果作者对作品的发表存在具体要求,例如需要将作品交由代理机构出版或投稿刊物,则应该在合同中对发表权进行细化约定,避免最终作品发表方式不符合预期而产生损失。

  律师认为,首先,作者需要在合同中明确作品发表的时间、方式、传播平台等具体事项,不要进行宽泛、笼统的约定。如仅在合同中约定许可对方发表或发布,但没有提出其他要求,后续如因发表时间、方式等不符合预期产生争议,将很难获得法院支持。其次,在对作品首发方式有具体约定的基础上,可进一步明确对方预见到其不能按合同要求发表时的告知义务,以便双方及时协商变更发表方式,避免发表权因“一次性用尽”而无法补救。最后,作者可进一步在合同中明确违约条款,对方如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发表作品,作者可以选择撤回对作品的许可,或直接依据合同违约主张赔偿,以督促合作方努力实现作者对作品的发表要求,保障作品的传播效果。

  [1]《北京高院着作权审理指南》第4.3条规定,即使作品的发表未经着作权人同意,但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使用该作品,着作权人主张侵害发表权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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