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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5-01  浏览次数:663

  原标题:案例:以房抵债行为下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其目的并非用于居住,法院驳回其要求在破产程序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消费性购房者应是以生活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人。本案中,张宝峰与祥泰公司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在祥泰公司无力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经张宝峰与祥泰公司协商,祥泰公司同意以4套房屋出售给张宝峰,1套房屋出售给朱宪林的方式,抵顶之前的债务,为此分别与二人签订《房屋定购协议》。《房屋定购协议》虽然约定朱宪林应在合同签订时向祥泰公司全额缴纳房款,但朱宪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祥泰公司支付购房款,而是以祥泰公司欠张宝峰借款本息抵顶案涉购房款。综合本案事实,祥泰公司与张宝峰之间的借款行为,与朱宪林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房屋买卖行为,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其实质是实现以物抵债的交易目的,朱宪林签订《房屋定购协议》的目的并非用于居住。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在破产程序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朱宪林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宪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4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祥泰公司履行与朱宪林签署的《房屋定购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即朱宪林享有物权请求权,有权按照祥泰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债务人财产的处置预案》内容,完成续建并办理预售许可证明后,向朱宪林给付臻丽家园三期项目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2.判令如不能完成续建手续,朱宪林的债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祥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为朱宪林与张宝峰共同向祥泰公司提供借款,其中朱宪林借款金额经结算和与另一借款人张宝峰抵扣后为583852元,从张宝峰与祥泰公司的结算金额中作相应扣除。后朱宪林与祥泰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进行本息结算,结算后本息合计为583852元。双方经协商终止原借款合同关系,将结算后的本息金额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双方于结算当日签署《房屋定购协议》,祥泰公司将臻丽家园三期项目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销售给朱宪林,同时开具相应金额的购房收据。根据《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债务人财产的处置预案》的内容规定,认为“消费性购房人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答复》等规定,已支付的购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而不是用于经营的购房人”。祥泰公司管理人根据上述内容,向朱宪林出具《审查意见书》,认定朱宪林与祥泰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系以房抵债,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为债权。该《审查意见书》,认定事实有问题,且对同情况出现不同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一,朱宪林在2013年10月29日已经与祥泰公司完结了之前债务的本息结算,朱宪林将结算后的价款用于购买祥泰公司的房屋,合理合法。二审法院根据证据材料,已经确认了一审法院推定的朱宪林与祥泰公司之间的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第二,祥泰公司管理人,将其他多方与朱宪林情况一致,与祥泰公司签署《房屋定购协议》的其他因为付款方式不同的债权人的债权认定为优先于普通债权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以房抵债缺乏事实依据,朱宪林应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在解除合同后,债权认定为优先于普通债权。

  祥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祥泰公司尊重二审判决结果,但是对具体理由并不认同。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90号公报案例,该协议的性质属于预约合同,但是合同无效。案涉房屋无预售许可证,且有预售许可证才可以买卖房产,但在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该协议约定订购人支付购房款,违背了房地产调控的政策,故该协议无效。二、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定购协议》,但双方之间是债务关系,存在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祥泰公司破产后,应按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即借贷法律关系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三、由于双方是借贷法律关系,朱宪林并非购房人,系普通破产债权人,其并非消费性购房人,故其享有的债务不具有优先性。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祥泰公司是否应向朱宪林继续履行协议、交付案涉房屋;如案涉房屋不能完成续建手续,是否应确认朱宪林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一、关于祥泰公司是否应向朱宪林继续履行协议、交付案涉房屋问题。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集中公平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除非法律规定或者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之外,债权人对债务人根据合同享有的履行请求权,应当统一转化为金钱债权,由债权人通过申报债权并根据法定顺位获得清偿。本案中双方虽签订《房屋定购协议》,但祥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时,案涉房屋不存在。故原审法院对朱宪林要求交付房屋的请求未予支持,认为朱宪林作为债权人可以向祥泰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应的债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并无不当。

  二、关于朱宪林的债权是否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消费性购房者应是以生活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人。本案中,张宝峰与祥泰公司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在祥泰公司无力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经张宝峰与祥泰公司协商,祥泰公司同意以4套房屋出售给张宝峰,1套房屋出售给朱宪林的方式,抵顶之前的债务,为此分别与二人签订《房屋定购协议》。《房屋定购协议》虽然约定朱宪林应在合同签订时向祥泰公司全额缴纳房款,但朱宪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祥泰公司支付购房款,而是以祥泰公司欠张宝峰借款本息抵顶案涉购房款。综合本案事实,祥泰公司与张宝峰之间的借款行为,与朱宪林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房屋买卖行为,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其实质是实现以物抵债的交易目的,朱宪林签订《房屋定购协议》的目的并非用于居住。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在破产程序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朱宪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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